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10YJC820014)
- 作品数:4 被引量:61H指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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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合同法适用被引量:5
- 2013年
-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中国法律确立的原则。《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致合同无效的社会公共利益应采狭义说,以区别于社会公德和公共政策,仅限于法律体系内部所提出的确定要求。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分配性、非现实性、主体不特定性等特征,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不具有同一性。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需要采用原则理论进行价值权衡,且个人权利具有初显优先性,在公共利益不明显或不确定时,应维护合同效力。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基本权利保护型、国有资产保护型、公共安全保护型和法秩序维护型等四种类型。
- 陈永强
- 关键词:民法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
- 物权变动三阶段论被引量:37
- 2013年
- 债权与物权二元区分理论是传统民法解决物权变动问题的基本模式,为物权的确权建立了一条清晰的判断标准,即买受人享有物权还是债权仅仅依据单一的公示而为判断,未登记者不享有物权。但债权与物权二元区分理论不能为债权与物权相混合的法律形态提供正当性说明。根据物权变动三阶段理论,在基于买卖关系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自债权设立至所有权转移之间存在一种中间型权利形态,该中间型权利由支付价款与交付占有两个要素构成,其具有实质性的物权属性,可以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抗抵押权及已登记的受赠人。物权变动三阶段理论的提出体现了法律思维从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的方法论意义。
- 陈永强
-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 未登记已占有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保护被引量:31
- 2013年
- 房屋二重买卖中,传统理论认为登记的后买受人优先于已占有的前买受人,因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后买受人可以对占有的前买受人主张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是无权占有,前买受人之占有乃基于有效之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之效力并不因出卖人的二重买卖而受影响,前买受人之依据交付获得的占有和收益权也不因再次转让行为而终止,故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当将房屋交付后,前买受人取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出卖人的再次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登记的后买受人不能取得出卖人所没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已登记的后买受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时才能对抗前买受人的占有权利。前买受人的占有产生公示效力,后买受人负有合理调查占有的义务,未尽该调查义务的,构成调查知情。侧重保护前买受人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减少信赖损失,更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
- 陈永强
- 关键词:房屋买卖债权物权化
- 诚信义务的自然法基础及类型化——诚信人人像之塑造被引量:4
- 2012年
- 诚信是主观的善,是正义的伦理基础。现代民法将诚信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它必然要求民法上的人是诚信的。诚信在民法上是一组义务,是一个合理的人在社会交往中所负担的行为义务,这些义务是他应做并能做到的。诚实不欺、信守诺言、不害他人和关爱他人是诚信人的四条伦理原则。诚信人概念矫正了个人主义方法论的缺陷,有益于导向协作与利他,为关心他人利益建立纽带,从而避免他人成为个人利益的工具。
- 陈永强
- 关键词:自然法诚信义务类型化个人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