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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度重大研究项目(11MsFJD820002)

作品数:3 被引量:26H指数:2
相关作者:王竹张恒钟琴王毅纯更多>>
相关机构:四川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更多>>
发文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度重大研究项目更多>>
相关领域:政治法律更多>>

文献类型

  • 3篇中文期刊文章

领域

  • 3篇政治法律

主题

  • 3篇侵权
  • 3篇侵权责任
  • 1篇义务
  • 1篇侵权责任法
  • 1篇权益
  • 1篇权益保护
  • 1篇权益保护法
  • 1篇违反
  • 1篇消费者权益
  • 1篇消费者权益保...
  • 1篇消费者权益保...
  • 1篇连带
  • 1篇连带责任
  • 1篇警示义务
  • 1篇劳务
  • 1篇劳务派遣
  • 1篇护法
  • 1篇《侵权责任法...
  • 1篇《消费者权益...
  • 1篇产品质量

机构

  • 3篇四川大学
  • 2篇中国人民大学

作者

  • 3篇王竹
  • 1篇钟琴
  • 1篇张恒
  • 1篇王毅纯

传媒

  • 1篇法学
  • 1篇东方法学
  • 1篇北航法律评论

年份

  • 2篇2013
  • 1篇2011
3 条 记 录,以下是 1-3
排序方式:
论违反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46条为中心被引量:1
2011年
产品普遍性缺陷流通后补救义务是'停止侵害'的特殊表现形式,违反该义务承担的仍是缺陷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前后段实际上将产品缺陷区分为个体性缺陷和普遍性缺陷。《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适用范围为流通后发现的产品普遍性缺陷。产品流通后普遍性缺陷的发现适用'提示规则'与'明知规则'。该条规定的警示义务是事后警示义务,不包括说明义务。召回义务是针对事后警示无法补救的严重缺陷的主动召回,不包括责令召回。'等补救措施'是指警示、召回措施均无法满足'及时且有力'的要求时所能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对第46条第2句的反向解释,生产者、销售者及时采取了有力补救措施,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王竹王毅纯
关键词:警示义务违反
论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以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为中心被引量:9
2013年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侵权责任具有附属性,以产品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属于特殊帮助行为类型,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违反了产品缺陷预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属于特殊帮助行为类型,应当与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王竹钟琴
关键词: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认证侵权责任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兼论“不真正补充责任”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被引量:16
2013年
在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中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自己责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根据双方的比较过错的大小对内分担最终责任。有必要将违反劳务派遣工作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要求的情形认定为特殊过错表现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有关"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具有相对合理性,并应被确立为独立的"不真正补充责任"形态。不真正补充责任适用于特定条件下作为非典型侵权责任人的第三人参与侵权责任分担的情形,在侵权法上具有扩展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王竹张恒
关键词:劳务派遣
共1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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